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决定对《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洪山区所辖4个行政村移交东湖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意见》(武国税发〔1999〕200号)等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洪山区所辖4个行政村移交东湖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意见》(武国税发〔1999〕200号)第一条中的“分局”改为“税务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分局”改为“税务局”。
二、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江夏区郑桥村等移交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通知》(武国税发〔2000〕141号)第一条中的“国税分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分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将江夏区佛祖岭村等移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国税函〔2005〕189号)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四条中的“区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一条、第三条中的“市国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将第二条中的“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将“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的文件精神”修改为“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的文件精神”。
将第三条中的“地址:http://wuhan.hb-n-tax.gov.cn”删除。
将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审批部门”列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二条修改为“《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59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7个事项(见附件2)。”
将第三条中的“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全市各级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列删除。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共5大类160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159个事项)”。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34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121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共5大类88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87个事项)”。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23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适用于签订“财税库银三方协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79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六、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退税操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0〕59号)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将《武汉市税务局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联合控管的通知》(武地税发〔2013〕9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协助税务部门发放《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涉税事项提醒单》(附件2)”删除。
将附件2删除。
将附件3修改为附件2。
八、将《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出租车行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综合征收率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41号)第二条删除。
将第三条修改成第二条。
将第四条修改成第三条。
将附件删除。
九、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综合征收率计征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6〕41号)前序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二条第一款“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6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修改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1.5%附征个人所得税。”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建筑安装业征收率“2.6”修改为“1.5”。
十、将《市地税局关于明确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90号)第六条、第七条删除。
十一、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52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据规定进行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稽查部门可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
将附件1、附件4、附件5表头中的“区地方税务局”删除。
将附件4中的“以及《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删除。
将附件5中的“、《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等”删除。
将附件5中的“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二、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函〔2017〕2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2011〕10号)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一、十二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的规定,对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存量房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转让非住宅存量房的,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房管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关于个人离婚析产和无偿受赠房屋(含住宅和非住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离婚析产和无偿受赠房屋属于不征税范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规定办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手续;”
将第三条中的“地方”删除。
将附件删除。
十四、将《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6〕25号)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五条中的“地税部门”改为“税务部门”。
营业税条款失效。
十五、将《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0〕120号)中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税”改为“税务”。
十六、将《市地税局转发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2〕64号)第四条中的“市局”修改为“各区局”。
将附件1《各区局编码对照表》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七、将《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拆迁契税减免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09〕15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删除。
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契税纳免税申报表》删除。
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地税契税征收窗口”修改为“税务征收窗口”。
将第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附件1 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附件2、被拆迁人申请契税减免需提供的资料”删除。
十八、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的通知》(武地税发〔2004〕196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市税务局与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单纯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税实行“联合控管、属地征收”的方式征收。”
将第二条删除。
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控管程序:土地转让成交后,土地交易部门告知纳税人到区税务局办理纳(免)税手续。税务人员在审核申报表并与有关资料核对后,确定应纳税额,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税款。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纳(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将第四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五条中的“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十九、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3〕85号)首段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公平税负,防止税收流失,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第一条删除。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附件6”修改为“附件3”。
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单位转让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办理相关免税手续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原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人员当场办理,纳税人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免)税证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区地税局”修改为“区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武汉市税务局”。
将附件6中的“鄂地税发〔2012〕127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将“鄂地税函〔2013〕166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二十、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武地税函〔2014〕35号)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源分类管理。各局要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对2011年以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理,对已清算项目与未清算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将第四条第四款删除。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项目清算档案。主管税务机关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成后,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后续管理,做好资料存档备案工作,为清算后续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将第六条删除。
二十一、将《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22号)首段中的“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九条“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四章第十五条中的“市地税”修改为“市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五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存量房交易按《关于做好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一网受理,一窗办结”工作的通知(试行)》(武土资规发〔2018〕109号)文的规定办理 ”。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八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章第三十二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二、将《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23号)第十条“或人民政府”删除。
将第十二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附件2《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争议处理申请表》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二十三、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契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武地税发〔2014〕8号)的第一条修改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有关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承受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单独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应列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税务局税务征收窗口在受理审核房屋征收契税减免申请过程中,必须使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核实被征收人申报的房屋征收信息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相一致后,方可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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