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对《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1号)等31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3目、第六项第1目和第2目中的“经营额”修改为“经营额、所得额”。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五条、第八条删除;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首段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附件1中的“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和附件2《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清单》删除。
三、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将第五条、第十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九条中的“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海关缴款书逾期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海关缴款书,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十七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冠名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一条中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修改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将第三条中的“(2013年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厂家附后)”删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总机构集中印制冠名发票的,发票实物配送完成后,发票印制厂家应将各分支机构签收的明细验收清单送交总机构汇总签收。明细验收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由发票印制厂家留存,一联交总机构留存,一联分支机构留存。汇总验收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由发票印制厂家留存,一联由总机构留存,一联由总机构报省税务局备案。”
在第七条后新增一条“本公告所称冠名发票是指由湖北省税务局监制的冠名普通发票”作为第八条。
将附件3《2013年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厂家及联系电话》删除。
七、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棉纺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第二条、第八条中的“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购进籽棉生产皮棉的,可结合省税务局发布的耗用籽棉生产皮棉的扣除标准核定计算进项税额”。
八、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毛茶和精制茶的标准”修改为“毛茶的标准”。
将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三条删除。
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二条、附件二《适用成本法企业扣除标准》同时废止”。
九、将《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段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一、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首段修改为“为规范全省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二、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二条修改为“《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印制手续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联网售票管理中心到省税务局集中办理”。
十三、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的“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将第三条中的“地址:www.hb-n-tax.gov.cn”删除。
将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审批部门”列中的“湖北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四、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五、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六、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首段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一条修改为“一、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流程
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交资料: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将第二条中的“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修改为“湖北省网上税务局”。
将第二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三条中的“委托代征”修改为“委托代开”。
十七、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二份。”
将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总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
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信息变更备案时,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
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将附件1《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删除,新增附件《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
十八、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九、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一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十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五条修改为“第二次开奖的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省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二十、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一、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3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0个事项(见附件2)”。
将第三条中的“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全省各级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可通过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列删除。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共5大类144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143个事项)”。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28、29的事项名称分别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108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国税共5大类46个事项;地税共3大类45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80个事项)”。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21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适用于签订“财税库银三方协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75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二十二、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粗砂和铁砂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99号)第一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十三、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223号)印发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删除。
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四、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1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五、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173号)附件一《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式样》、附件二《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使用说明》中的文书标题“地方税务局”改为“税务局”,文书字轨号“地税”改为“税”。
将文书式样1、2、5、7、15、16及其使用说明中的“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六、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务报酬所得”删除。
增加第四条为:对外省来鄂和省内从事建筑安装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其经营收入的0.5%附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1.5%附征个人所得税。
将原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
二十七、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十八、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二十九、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三项中的“当地地税部门”修改为“当地税务部门”。
三十、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文书式样》的通知》(鄂地税发〔2017〕54号)附件中的文书标题“地方税务局”改为“税务局”,文书字轨号“地税”改为“税”。
三十一、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十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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