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言税 作者:王海勇 发布日期:2018-03-28
税收政策作为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基本原则下,基于推进中国的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多发挥税收中性,通过促进兼并重组的经济效率,发挥并购重组的积极作用。
中国自2008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内企业重组实践,逐步构建了一套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所得税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有必要清除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障碍,进一步完善现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体系,这是摆在财税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系统构建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理论框架,明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经济实质、权益的连续性、经营的连续性、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纳税必要资金规则,是优化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体系的逻辑起点。
基于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组税收政策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并购重组作为一种直接投资方式,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西方国家企业并购重组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相比之下,中国企业重组历史较短,只有30多年,但发展迅速。据普华永道《2016年中国企业并购市场回顾与2017年展望》,中国并购市场在2016年再创新高,交易数量上升21%,达11409宗,交易金额上升11%,达7700亿美元。近年来,中国企业并购重组不断发展,已成为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和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也是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
税收政策作为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基本原则下,基于推进中国的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多发挥税收中性,通过促进兼并重组的经济效率,发挥并购重组的积极作用。
企业重组交易中的税收激励动因
企业重组的迅速发展,离不开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力支持。通常认为,企业重组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企业重组行为的税收补贴是一种社会性优化,即私人市场体制无法产生最优的资产重组数量,尤其是在中小型企业比例较高的国家,中小企业在生产、销售、人力资源、财务及研发上往往无法发挥规模效益,因而,公司藉由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济与提升经济效率,获得管理协同、经济协同和财务协同效应,是企业立足于国际经济舞台的重要经营策略之一,也是政府采取税收激励措施所欲达成的主要政策目标。
企业重组多是资产(股权)之间的交易,此类交易按税法一般规定应当及时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即为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但是,此类交易通常会涉及大量的资产评估增值,且以非货币性交易形式实现,产生的现金流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对此类交易产生的收益(评估增值)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而无法实施重组,阻碍重组交易的正常进行,有违税收的中性原则。发达国家多对符合条件且不以规避税收为目的的企业重组,实施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一处理的核心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重组发生时不征税;二是重组后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应税所得仍以重组前的税收因素为基础计算。这就意味着重组发生时,企业的各项资产不确认转让所得,其计税基础也保持不变,实际是一种递延纳税的技术方法。
中国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体系的演进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08年之前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框架下各自独立的政策体系;二是2008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特别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来,重新构建的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一套政策体系;三是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特别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来,进一步丰富完善了企业兼并重组所得税政策体系。这套政策体系的核心也是递延纳税的制度设计。藉由递延纳税,提高重组交易的经济效率,在激活资产增值潜能后再收回政府让渡的税收,这正是重组税收政策设计的初衷。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要件
并不是所有重组交易都属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激励的范围。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论核心在于重组的经济实质理论,在此基础上内生出权益的连续性、经营的连续性、合理的商业目的三大基本规则。前两个规则主要从客观方面,比如在收购对价的性质和数量、目标公司重大历史性营业继续或历史性营业资产继续等客观标准上确立了客观要件,而第三个规则则主要从交易当事方的主观动机方面来确立重组的主观要件。上述规则在税收实践中的实现,通常取决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收到交易对价的性质和构成(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及其构成比例),这也成为判断一个重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核心问题。
概括地讲,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主要条件:
经济实质,即重组产生的唯一后果是使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得以继续。或者说,公司重组交易的本质在于,公司重组是目标公司股东对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在变化后的公司形态下继续存在。重组前后,股东在新旧公司享有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利益只是股东所有权形式上的变化,而不涉及投资利益的重大变化,重组后原股东将继续其投资和营业,并且重组后的利益与重组前的利益不存在实质区别。
权益的连续性,即转让资产的企业或其股东应通过持有受让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持对有关资产的控制。基于重组经济实质的内在要求,如果一个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该交易必须满足一个直接的或间接的股东利益持续要求。也就是说,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必须通过获得收购公司的股票在目标资产和目标营业中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股东权益的连续性是通过获得收购方的股权支付对价来实现的,通常要有股权比例要求和股权持有时间要求。
经营的连续性,即企业转让资产后,受让企业继续用于同样目的的经营业务。经营的连续性规则关注公司实体本身所从事的营业,而不是交易中所支付的对价。这就意味着,在一个重组交易后,被收购的企业的营业或资产在新的公司实体下得以继续,而不得将该营业或资产在交易之后予以出售或处置。该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一个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交易仅仅是相关资产的所有者权益的再调整或者说“仅仅是所有者权益形式的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营的连续性规则和权益的连续性规则是有关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两个“姊妹”规则。
合理的商业目的,即要防止企业利用免税重组进行避税。这就意味着,任何重组交易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得为了规避征税而伪装成一个公司重组形式的工具。或者说,合理的商业目的本质上要求,如果一个交易除了规避或减少税收的目的之外,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重大的营业目的,将不得视为一个有效重组。
纳税必要资金,即重组中涉及的现金流量很少,企业不具备现实支付能力。这是由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决定的。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是企业所得税制的基础,当纳税人有足够财力缴税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纳税;当纳税人无现实支付能力或不具有纳税必要资金时,应当考虑暂不确认所得或递延纳税的政策设计。为满足“权益的连续性”要求,就要求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占到比较高的比例,因而现金等非股权支付较少,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这有点儿类似于“权益的连续性”规则的一个派生规则。
财税〔2009〕59号文件给出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共性条件。其中,“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指经营的连续性;“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和“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指权益的连续性和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而“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直接税收后果。
同样,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三条给出了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其中,“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和“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样是重组交易递延纳税核心要件的具体体现。
上述条件是企业重组激励政策构建的基点,也是重组所得税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出发点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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