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文清 杜成娣 发布日期:2019—08—19
实行增量留抵退税政策,是今年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增值税改革,推进实质性减税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其增量留抵税额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配套政策《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明确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的基本条件、计算口径、退税步骤等细节。对此,本文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型出口企业为例,通过分析增量留抵税额退税,为企业准确把握政策提供参考。
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分析
(一)增量留抵退税的适用条件与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符合特定条件,才能享受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政策。根据39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上述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如某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中的第二、三、四、五条,3月底产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万元,则该企业4至9月份的每期期末留抵税额均要大于10万元,其大于10万元的差额税款为增量留抵税额。另外,第六个月即9月份的增量留抵税额要大于50万元以上,即该企业9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至少要在大于60万元(10+50=60)的基础上,才能计算和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计算上,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公式中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二)增量留抵退税申报程序与要求
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或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应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否则不予办理。税务机关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或者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增量留抵退税与出口退税的衔接
可享受免抵退税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如当期产生期末留抵税额,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是增量留抵退税的退前衔接。根据20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如某生产企业3月底产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万元,在9月底税务机关已核准该企业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为90万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60万元,则在10月份申报期内确定增量留抵退税的计算依据为60万元(160-90-10=60)。
二是增量留抵退税的退后衔接。根据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如某生产企业10月底经税务机关已核准的留抵退税为30万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当期计算的免抵退税额为70万元,则在11月份申报期内,该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应退税额为50万元(80-30=50<70,则退税为50万元),免抵税额为20万元(70-50)。
注意,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情况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案例分析
生产型出口企业A(以下简称“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8月成立,按月申报增值税,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三年内无增值税违法行为及税务机关处罚,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主要经营服装内外销业务,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其服装征税率为13%,出口退税率为13%。2019年3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10万元,2019年4至8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分别是60万元、26万元、17万元、16万元、28万元,2019年9月销项税额60万元,进项税额16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28万元,无外销业务发生,当月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应退税额28万元(所属期为8月份,申报期为9月份)。已知该企业2019年4月至9月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81.2万元,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为868万元。A公司在10月份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退税。
根据“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20号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2019年9月所属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应退税额=60-160+28-28=-100(万元),即产生的实际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由于A公司2019年4至9月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税额为90万元(100-10),大于50万元,A公司符合增量留抵税额退税的五个条件。
(一)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2019年4月至9月进项构成比例=781.2÷868=90%。
(二)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A公司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90×90%×60%=48.6(万元)。
在2019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A公司填报《退(抵)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48.6万元增量留抵税额。
(三)核算所属期10月份期末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受理A公司申报的48.6万元增量留抵税额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按办理程序下达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知,A公司在10月份无内外销及购进业务发生,在月底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即2019年10月的实际期末留抵税额由100万元变为51.4万元(100-48.6),并在11月份的纳税申报期内,将退还的留抵税额48.6万元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栏,并汇总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栏。
A公司在10月底进行会计处理时,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 号)规定,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收到退还的留抵税额时,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元):
借:银行存款 486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86000
(四)期末留抵税额的后期处理
假设A公司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即2020年3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同时符合其他条件,则再次满足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需要注意计算连续期间时不能把2019年4月至9月算上。 2019年10月的实际期末留抵税额为5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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