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南市税一稽处〔2020〕97号
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78440Y,经营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南宁市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41-1号货场):
我局派员于2019年9月28日起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设立两套账本,隐瞒销售收入。你公司采取“两套账”的方式,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销售钢材275722295.67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75112938.14元、2015年26969334.83元、2016年41035779.74元、2017年78805635.39元、2018年45780628.34元。你公司在此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85639708.12元,核实你公司以账外经营方式隐瞒钢材销售收入共计190082587.55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63516983.52元、2015年16056665.59元、2016年40359295.40元、2017年30068199.14元、2018年3206346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共计少缴增值税30055891.45元,其中2013年少缴增值税240539.38元、2014年少缴增值税10242294.03元、2015年少缴增值税2509275.79元、2016年少缴增值税6920868.86元、2017年少缴增值税6668792.34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3474121.05元。
(二)你公司上述设立两套账核算, 2013年至2018年实际钢材销售收入共计275722295.67元。由于账外经营所对应的钢材购入成本并未在账上进行反映和申报,且资料单证缺失、混乱,发票不全或没有,无法准确核实其真实的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核定征收2013~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4%。核定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13年度8017979.23×4%=320719.17元;2014年度75112938.14×4%=3004517.53元;2015年度26969334.83×4%=1078773.39元;2016年度41035779.74×4%=1641431.19元;2017年度78805635.39×4%=3152225.42元;2018年度45780628.34×4%=1831225.13元。按25%的所得税税率,核实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88056.36元,2018年457806.28元。减去你公司实际已申报缴纳的2017年度所得税78175.65元,共计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具体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09880.71元,2018年457806.28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款第1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规定,对你公司2013年至2018年购销业务应交印花税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实你公司购销业务应补缴印花税:2013年为1982.04元,2014年为17207.69元,2015年为10264.21元,2016年为11614.05元,2017年为35626.98元,2018年为14652.41元,共计91347.38元。
二、处理决定
(一)对上述2013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少缴的增值税3005589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二)对上述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具体为:2013年16837.76元,2014年716960.58元,2015年175649.31元,2016年484460.82元,2017年466815.46元,2018年24318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随征教育费附加901676.74元,具体为:2013年7216.18元,2014年307268.82元,2015年75278.27元,2016年207626.07元,2017年200063.77元,2018年104223.63元。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及《关于调整我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2011〕13号)第一条的规定,随征地方教育附加601117.84元,具体为:2013年4810.79元,2014年204845.88元,2015年50185.52元,2016年138417.38元,2017年133375.85元,2018年69482.42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缴2013年至2018年印花税9134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追缴入库的增值税30055891.45元、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印花税91347.3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综〔2012〕18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关于广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桂财综〔2012〕79号)、《关于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桂财税〔2017〕3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0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申报收入追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为:2013年8017.98元、2014年63516.98元、2015年16056.67元、2016年40359.30元、2017年1月至5月21673.28元、2017年6月至12月4197.46元、2018年1月至5月2954.54元,合计156776.21元。
以上应追缴增值税30055891.45元、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教育费附加901676.74元、地方教育附加601117.84元、印花税91347.38元、水利建设基金156776.21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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