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11-30 16:56:00 来源:重庆税务
一、《公告》修订背景
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其中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为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结合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结合我市现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情况,在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该公告于2018年6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第4号)全文废止。]](2011年第7号)(以下简称“原《公告》”)基础上,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公告》”)。
二、新《公告》修改的主要内容
新《公告》共21条,主要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和现行征管实际作了必要修订。其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将原《公告》中“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二)将原《公告》中“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新《公告》第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了重新描述,具体为:原《公告》“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新《公告》修改为“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新《公告》第三条,删除了“重点税源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的规定。
(五)原《公告》第五条,内容与新《公告》第二条重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原《公告》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六)新《公告》第六条,删除了原《公告》中“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的重复描述。
(七)新《公告》第七条,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2019年第21号)的规定,删除了原《公告》中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相关描述。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将原《公告》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修改为“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
(八)新《公告》第八条,一是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增加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删除了“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九)新《公告》第十一条从优化营商环境出发,删除了原《公告》中“纳税人拒绝缴纳的,填写《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见附件2)”。
(十)新《公告》第十二条,删除了原《公告》中“向重点税源局传递《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见附件3)以及重点税源局要求的其他资料”。从2021年3月起,明细申报数据由系统自动生成,已不需要保险公司填写《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
(十一)新《公告》第十五条将原《公告》中“重点税源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手续费”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据实清算代收税款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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