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57号公告”)、《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21〕141号,以下简称“黑财预141号文件”)有关要求,现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黑龙江省内的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注册成立的居民企业跨市县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管理:
(一)总机构、分支机构均在黑龙江省内,跨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执行本公告。
(二)符合57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公告。
(三)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明确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税收分配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黑财预〔2021〕59号)有关规定。
二、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征收管理方式:
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公告的规定,按月或按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四、汇总纳税企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75%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由总机构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黑财预141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分别按以下公式计算: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 ×25%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 ×75%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五、总机构在预缴及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准确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并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分支机构以总机构申报的《分配表》为依据办理纳税申报。
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分支机构未按分摊税款准确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六、分支机构的各项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关资料由发生损失的机构留存备查。
七、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监督管理,有管辖权的跨区稽查部门负责实施税务检查。
有管辖权的跨区稽查部门对总机构发起的税务检查,由总机构将查补企业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75%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25%分摊给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有管辖权的跨区稽查部门对分支机构发起的税务检查,查补的企业所得税款,由二级分支机构将查补税款的25%分摊给总机构缴纳;75%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八、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参照57号公告执行。
九、居民企业在省内同一市(地)域内跨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市(地)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备案。
居民企业在县域内(含县级市)跨乡镇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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