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出台《办法》?
2008年以来,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明确除西部大开发、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等采取审批方式外,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原则上采取事前备案方式,并授权各省市税务局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办法,对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加强税收优惠管理起到积极作用。
近年来,为激发市场活力,给企业“减负、松绑”,国务院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等要求。按照国务院部署,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势在必行,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近年来有哪些变化?
近年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是一个逐步变革的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2008年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项目划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其中备案为事前备案,全部属于行政审批方式。
二是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在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基础上,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将备案管理进一步细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明确了实施审批管理的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是进一步清理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201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0号公告公布了7项行政许可和80项非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包括20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清单之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不再保留审批。2014年4月,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要求各部委进一步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明确税企责权、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经过1年多清理工作,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和《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三、备案的具体操作要点有哪些?
(一)备案定义。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在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前提下,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二)备案时间。由于各项优惠政策类型和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有所不同,大多数优惠政策可以在预缴环节申报享受,少部分优惠政策由于核算原因或者需要依据某种资格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需要等到汇算清缴时才能判断是否享受优惠政策;同时考虑有的企业可能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为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企业一个年度内多次备案,《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这样处理,有利于企业集中办理优惠事项备案工作,税务机关以信息化方式掌握纳税人享受优惠情况,提高纳税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
(三)备案资料。备案资料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备案表》和部分相关资料。《备案表》由企业按照规定填写,反映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相关资料则根据《目录》要求提供。大部分优惠事项企业仅填写《备案表》即可完成备案。据初步统计,《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55项优惠事项中,有24项需要附报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资质、证书、文件等,28项只需填写1张《备案表》,3项优惠以“申报代替备案”。
(四)备案频率。《办法》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程序。
(五)备案分类。《办法》规定,备案分为正常备案、变更备案二种情况。正常备案是指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履行的一种备案方式;变更备案主要针对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其在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第1年履行备案手续后,在此后优惠政策有效期限内,如果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再备案。对于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但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的,为避免纳税人判断失误,需要企业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可以籍此加强税收优惠管理,同时增加纳税人享受政策的准确性,是一项为纳税人服务的措施。对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不需要履行额外手续,企业应当主动停止减免税,恢复征税。
(六)留存备查资料。取消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后,与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相关的各类资料,如各种合同、协议、文件、证书、相关核算资料等,是企业证明符合税法规定优惠条件、标准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在税务机关对优惠事项后续管理中,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且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办法》规定,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差异结束后10年。
四、哪些优惠政策事项实行“以表代备”方式?
为落实国务院重点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办法》规定,对于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单位价值低于5000元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和低于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备案表》。
五、跨地区经营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鉴于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分布地域广,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税务机关不在同一省市,为便于企业履行备案手续,避免出现“看的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等问题,《办法》对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备案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是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是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为增强《办法》可操作性,便于企业查询使用,我们随《办法》编写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这是在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面梳理基础上,按照优惠事项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备案资料、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等项目进行的归纳、细化与明确。
编发《目录》对于落实优惠政策具有积极作用。一是细化执行标准,进一步增强《办法》操作性;二是便于企业学习、查询和应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知悉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便于税务机关统一办税流程,规范操作程序;四是增强社会监督,推动政府信息公开。
《办法》施行后,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应严格按照《目录》规定办理各项所得税优惠事项。税务机关不得变相审批、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增加备案资料。企业也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的义务,并按《目录》要求认真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七、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汇算清缴期内未备案的怎么办?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在汇缴期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应在发现后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相关资料后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处罚。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取消所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八、《办法》实施后,此前已经审批、备案的定期减免税,还需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吗?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九、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改为备案管理后,税务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加强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面改为备案管理之后,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和管理方式将发生转变,从“重审批、轻管理”转移到“重管理,优服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优惠事项备案资料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核,由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后,税务机关将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采取风险提示、评估、稽查等多种有效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施管理。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与标准。
十、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发现企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备案资料 | 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1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
2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
3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
4 |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 |
5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6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
7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 |
8 |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二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的证明材料; |
9 |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 |
10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 |
11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
12 |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第二条、第三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相关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 |
13 |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购买铁路建设债券、其他企业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
14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
15 |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
16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
17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
18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该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证明; |
19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
20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
21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能源管理合同; |
22 |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
23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享受 |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
24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预缴享受 |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
25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26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由民族自治地方省税务机关确定。 |
27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28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
29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
30 | 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一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属于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的证明材料; |
31 |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三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 |
32 | 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受灾地区的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五条第一款;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
33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
34 |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
35 |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
36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
37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
38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39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40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41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42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43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
44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45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46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
47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
48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
49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
50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
51 |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 | 1.主营业务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
52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汇缴享受 |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
53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自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
54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不履行备案手续 | 预缴享受 |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
55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预缴享受。有效期内无需备案,发生变更时备案。 |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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