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台注释:自2018年6月15日起,该文涉及机构名称变动的第四条进行了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为进一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2.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个人适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a表)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
6.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b表)
7.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
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c表)
9.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
10.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d表)
11.废止文件内容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7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协定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将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后续管理。
(三)简化报送资料
针对行政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大量第一手证明资料,且各地操作口径不一的问题,《办法》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切实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适用于自身情况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共两张信息报告表。除核心证明和资料外,其他资料信息采集的方式调整为由非居民纳税人填写信息报告表,这将大大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提供负担。
2.核心证明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以相关法人证明或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另外,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退休金、学生等条款协定待遇无法提供与取得该所得相关合同的,可提供支付凭证。
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如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需提交特定证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应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的同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例如,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委托投资的方式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或利息所得,需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协定待遇,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的规定,提供代理人声明和证明非居民纳税人为该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选择提供其他资料的,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和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非居民纳税人不提供其他资料的,不影响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下列资料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了解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集团股权结构等;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还可提供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登记注册的职业证件或职业证明、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等;享受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在中国境内的居留记录;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可提供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资质证明;享受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待遇的,可提供由文化部、体育总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批件或公共基金、政府资金资助证明;享受学生条款待遇的,可提供学生证或实习证明。
前述各项资料,根据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不同,定期或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虽然在《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资料,但非居民纳税人在每次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仍需在纳税申报表中申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免税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也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并报送与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报告表和资料。
(四)明确权利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办法》规定的资料负有责任。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办法》规定的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进行后续管理,根据后续资料查验情况可相应采取要求补充资料、追征税款、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
(五)管理环节后移
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税款流失风险,具体后续管理规程将另行制定。
三、《办法》生效与政策过渡
《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124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该审批有效期期满为止;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批申请,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按本《办法》执行;非居民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相关时间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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