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否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税台网 人气:2788发布日期: 2018-07-24 作者:张亮

一、结论

认缴制下,投资者也是存在投资未到位的情形的,只不过是不再要求必须在注册公司的时候要投资到位,而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投资者何时实际出资。如果到了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投资者仍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分析

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并不是没有规定投资时点,而是在简政放权的大趋势下,将实缴的时点完全下放到企业自主决定,有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投资者何时实际出资。一旦到了章程约定的时点,认缴而未实缴的股东就必须要缴纳其出资,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是无限期追征,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公司章程约定的时点就是公司股东必须缴纳出资的时点,如果到了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投资者仍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属于(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应当适用其规定。差额范围内借款的应付利息,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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