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能否适用(财税〔2018〕54号)规定的单价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税前一次性扣除的规定?

来源:税台网 人气:3147发布日期: 2019-03-04 作者:张亮

一、结论

不能适用,应为(财税〔2018〕54号)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所有企业。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企业,合伙企业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模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二、分析

合伙企业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模式进行征收的,所得要穿透到投资人个人身上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规定的。而(财税〔2018〕54号)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企业。因此单价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税前一次性扣除的规定是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根据《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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