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是不是都可以加计扣除?

来源:税台网 人气:1592发布日期: 2018-06-02 作者:四叶草

一、结论

只有符合(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这三个文件的研发费,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一般而言,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认定口径比加计扣除口径宽。

 

二、分析

目前,关于研发费口径主要有三个,分别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口径和财务会计核算口径。这三者既有相似点,又有很大的差异。下面通过下表将三者做仔细对比:

 

研究开发费各口径比较表

 

项目

高新认定研究开发费           

国科发火〔2016〕195号

财务通则           (财企〔2007〕194号

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加计扣除差异

一、内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其中:人员人工

包括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细化人员人工费用口径

1.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40号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2.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

直接投入

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细化直接投入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投入费用口径和多用途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归集要求,细化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细化折旧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口径和多用途仪器、设备折旧费用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

重大变化:企业若同时享受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政策,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原规定中会计、税收折旧孰小原则被取消。

设计费

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产品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进一步明确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口径

设备调试费

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归集范围。

 

 

 

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无形资产摊销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细化无形资产摊销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口径和多用途摊销费用的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摊销费用的归集方法。

重大变化:同上一行固折旧费用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细化其他相关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其他相关费用口径等内容,适度拓展其他相关费用范围。

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二、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财税[2015]119号规定: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明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口径

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对97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97号公告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

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

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40号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

 40国家税务总局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归集的研发费都可以加计扣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文件仔细甄别。

 

三、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归集的口径往往比研发费加计扣除归集的口径宽一些,因此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必须要将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研发费剔除,否则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四、税法依据

1、《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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