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修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3号)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无论是否批准,应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批准)(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样式见附件4,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已被批准具有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当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年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核。”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3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4月9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通知),加强安置残疾人就业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根据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选择填报《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增值税)或《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营业税)(样式见附件1、2,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并区别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申请税收优惠当年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有效证明资料;
3.社保中心出具的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
4.申请税收优惠当月(或上月)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
1.本条第(一)款第2-4项资料;
2.纳税人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3.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纳税人提交的上述资料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二、对于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无论是否批准,应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批准)(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样式见附件 4,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告知纳税人。
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申请减免营业税时,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征〔2006〕287号)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三、对北京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四、根据92号通知规定,按月减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一式3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地税局自印)。
五、对纳税人发生67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况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重新申请认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批。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已被批准具有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当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年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核。
七、符合残疾人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按市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75号)的补充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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