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台注释:该文第一条中“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内容自2015年5月22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税台注释:该文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税台注释:自2014年5月1日起该文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税台注释:该条中“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内容自2015年5月22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税台注释:自2014年5月1日起该文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税台注释:该条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税台注释:该条中“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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