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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