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对饮食、娱乐业的发票和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省地税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饮食、娱乐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饮食、娱乐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管,进一步规范经营单位、个体业户依法经营行为,统一餐饮业、娱乐业发票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特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饮食业、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对非固定经营门点的饮食餐点由各基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具体确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本省内从事饮食业、娱乐业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分定额发票和非定额发票两类。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给予鼓励,奖励费用从罚没款中支付。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和购领
第五条定额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由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发票面额分一元至一百元不等。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六条定额发票统一套印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七条非定额发票按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八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饮食业、娱乐业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九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定额发票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条发票的分类使用范围。
使用非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按期报送各种资料的。
2、有专人负责发票的领、用、存和管理,并能按照发票管理规定按期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的。
3、积极申报纳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申报属实的。
4、主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无偷、漏税嫌疑和欠税行为的。
否则,使用定额用票。
使用非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背上述四个条件之一的或未履行本办法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用定额发票。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发票面额加成不得低于20%核定其纳税营业额。其加成幅度由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视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非定额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出具定额发票应按发票顺序和时限填用。非定额发票填写有误需作废的,要求各联齐全,并逐联加盖“作废”戳记,定额发票填用有误需作废的,要求在票面和存根栏加盖“作废”戳记。作废发票要妥为保存,按期到地方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三条定额发票因保管、使用不当而造成损毁、丢失、被盗的,由使用单位和个人承担有关责任,其应纳税营业额核定不受其影响。
第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开票的单位和个人,需报经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其机外发票由地、市、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户需要,设计票样并统一到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扩大定额或非定额发票使用范围,不得将饮食业、娱乐业发票混用或与其他发票混用;同一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定额发票和非定额发票并用。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
第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填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报销汇总登记表》。
第十八条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册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发票的检查和罚则
第二十条饮食业、娱乐业定额发票和非定额发票的检查和罚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定额发票领购工本费暂由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皖地税征字[1994]10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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