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姜新录 发布时间:2018年8月24日
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对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限售股的买入价政策做了进一步优化,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
亮点:买入价确定方法进一步细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首次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则——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42号公告将53号公告的买入价确认方法进一步细分为: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规定,买入价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为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
此次调整,使得限售股的买入价规定更为合理。
现实中,有部分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由于持续亏损等原因已经停牌,停牌前股票的收盘价比较低,停牌期间,上市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东注入优质资产后,股票恢复上市,如果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则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一般要远高于因持续亏损而导致停牌前的收盘价。此时,企业如果将停牌前股票的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税款金额一般较大,税负较重,对其较为不利。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往往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以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更为合理。
分析:追溯条款利于企业降低税负
42号公告规定,2016年5月1日前,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42号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那么,这一规定,对相关纳税人意味着什么呢?
举例来说,甲上市公司由于2004年~2006年连续3年亏损,根据上交所规定,股票于2007年4月27日停止上市,停牌当天股票收盘价5.42元/股。2007年,乙集团通过司法拍卖获取甲公司原控股股东持有的股票5429.70万股。随后,乙集团通过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购买资产的方式,向甲公司注入优质资产。2008年7月8日,股票恢复上市,上市首日,股票无涨跌幅限制,当日开盘价为12.65元/股。限售股解禁后,乙集团减持了部分股票。
对此,如果按照53号公告确定股票为“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买入价应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即为5.42元/股。如果按照42号公告处理,其系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应为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即为12.65元/股。假设乙集团减持股票100万股,减持价格为20元/股,以收盘价确认的买入价计算,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1458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72.90万元;以开盘价确认的买入价计算,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735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仅为36.75万元,税负降低约50%。
由此不难看出,以不同方式确定的买入价,计算的“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税或增值税也有所不同。此次42号公告中,以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对企业来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思考:根据成因确定限售股买入价
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会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而不断变化。
53号公告仅对三种情形下的限售股买入价作了规定:一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限售股;二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实践中,限售股形成的情形比较多,除53号公告列明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司法过户限售股、协议转让限售股、配股限售股等情况。因此,一些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会非常复杂,需要仔细分析限售股形成的原因。
举例来说,2012年8月,A上市公司宣布筹划重大事项而停牌,其后确认为重大资产重组。2013年9月,A上市公司发布了《B集团发行股份吸收合并A公司上市公告书》及《关于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的公告》,B集团本次发行股份全部用于吸收合并A上市公司,重组前停牌的A上市公司,作为被吸收合并主体进行注销并退市,B集团作为存续主体申请上市成为新的上市公司,原持有A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将股票按一定比例换为新的上市公司B集团股票。B集团股东所持的B集团股票于2016年解禁,并于2017年减持了部分限售股。
那么,这笔限售股转让所得如何计算增值税?一种观点认为,B集团股东在B集团上市前就一直持有B集团的股权,该股票属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应该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经计算,本次减持的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负差1亿元,不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股票停牌的原因为重大资产重组,B集团股东所持限售股属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应该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缴纳增值税2000万元。
笔者认为,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系在原上市公司的“旧股”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新发行股份而形成的限售股。此案的特殊性在于,以B集团作为实施主体吸收合并原A上市公司,其后B集团上市,A上市公司注销,因此原A上市公司的“旧股”不复存在,已置换为“新股”。B集团原股东持有的股票均为“新股”,不属于53号公告所称的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其股票性质更类似于IPO首发形成的限售股。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值得点赞的是,42号公告尊重了个别企业限售股形成的特殊情况,使得限售股的增值税政策更加合理。其实,人们对新生事物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认识过程往往会以税款的流失或个别企业经济利益的受损为代价。建议企业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务必对限售股的形成原因进行仔细分析,同时还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提交相关证据资料,争取对买入价的问题达成共识。同时,笔者也期待以后的税收政策能对限售股送、转情况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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