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0年7月14日
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办法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案审科法制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4、15、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研究原因及对策,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积极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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