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畅享网 作者:畅享网 发布时间:2008年2月1日
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目前我国开征的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资源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资源税实行级差调节、从量征收。
资源税的税收筹划主要是围绕税收优惠和应纳税额计算的特殊规定进行。
(一)分别核算矿产品可节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减、免税产品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不仅要准确核算征免项目,而且对不同税目的产品要准确区分,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真正做到“该上的税一点不少,不该交的税一分不交”。如果能做到这一点,本环节的筹划目的便达到了。
对兼营行为分开核算的例子在“增值税的税收筹划”中列举过,这里不再赘述。
(二)按“折算比”纳税有技巧
税法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税务机关确定折算比一般是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的,而各个企业的实际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总是在围绕这个平均折算比上下波动。这种情况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即纳税人可预先测算自己企业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如果相对于同行业折算比较低,就无需准确核算提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这样,税务机关在根据同行业企业的平均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折算应税产品数量时,就会少算课税数量,从而节省不少税款。
[例]某铜矿10月份销售铜矿石原矿10000吨,移送入选精矿2000吨,选矿比为20%,该矿山铜矿属于五等,按规定适用1.2元/吨单位税额,假定该矿山的实际选矿比为20%,税务机关确定的选矿比为35%.该矿山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按实际选矿比计算:
应纳资源税=10000×1.2+2000÷20%×1.2=24000(元)
(2)按税务机关确定的选矿比计算:
应纳资源税=10000×1.2+2000÷25%×1.2=21600(元)
由此可见,两种方法应纳税额相差:24000-21600=2400(元)。
[例]某煤矿10月份对外销售原煤400万吨,使用本矿生产的原煤加工洗煤80万吨,已知该矿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为80%,税务机关确定的同行业综合回收率为60%,原煤适用单位税额为每吨2元。该煤矿应纳资源税计算如下: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但对加工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的原煤照章征收资源税。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1)按实际综合回收率计算:
应纳资源税=400×2+80÷80%×2=1000(万元)
(2)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综合回收率计算:
应纳资源税=400×2+80÷60%×2≈1067(万元)
比较计算结果可以发现,按实际综合回收率计算可节省税款67万元。因此,当企业实际综合回收率高于税务机关确定的综合回收率时,应当加强财务核算,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方可免除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三)注意三项政策的合理运用
资源税的下列三项政策对开展税收筹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应当合理运用。
1.纳税人开采的原油中的应税产品(指稠油、高凝油、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2.关于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的征税规定:
(1)所谓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含其他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矿产成本。对于伴生矿,已按主产品作为应税品目,并确定了适用税额,所以不再单独计算纳税。
(2)所谓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的非主产品元素矿石。对于量大的伴采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3)所谓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对于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3.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4.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6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5征收。
5.税法规定,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例]某盐场10月份生产液体盐500吨,其中对外销售100吨。当月生产固体盐1000吨(本月已全部对外销售),共耗用液体盐1200吨,其中400吨是本企业自产的液体盐,另800吨液体盐全部从另一盐场购进,已知液体盐单位税额每吨3元,固体盐单位税额每吨25元。该盐场应纳资源税计算如下:
(1)销售液体盐应纳资源税=100×3=300(元)
(2)销售固体盐应纳资源税=1000×25=25000(元)
(3)允许抵扣的外购液体盐已纳资源税=8000×3=24000(元)
合计应纳税额=300+25000-2400=2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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