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言税 作者:严颖 发布日期:2019—03—26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了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笔者编了一个小案例来一起学习下。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成立,同年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无出口业务。2019年3月期末留抵为10万元,2019年4-9月增值税申报情况如下:
解析:
一、申请退还留抵的条件是什么?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该企业每月增量留抵均大于零,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为68-10万元=58万元,信用等级为A级,符合第一、第二项条件,假设也同时符合后三项条件,因此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什么是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如何计算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1.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假设该企业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81.2万元,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为868万元,则退还比例=781.2/868=90%。
2.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19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68万元-2019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10万元=58万元。
3.该企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58×90%×60%=31.32万元。
四、何时向谁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该企业应在2019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如果发生出口业务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39号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该企业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2019年9月的期末留抵由68万元变为68-31.32=36.68万元。
会计分录:
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收到退还的期末留抵时:
借:银行存款 313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13200
假设该企业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即2020年3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该企业如果同时符合其他条件,则再次满足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需要注意:一是计算连续期间时不能把2019年4-9月算上; 二是如果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增值税退还留抵是否属于政府补助?
所谓留抵,即当企业的销项税小于进项税时,就不交税,其中未抵扣完的进项税可以留到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在销项税额中未抵扣完,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就叫“留抵税款”。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增值税退还留抵将符合条件的以前企业支付或承担的进项税额退还给企业,不是无偿从政府取得资产,不属于政府补助。
八、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是否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允许。
该企业2019年9月期末留抵为68万元,假设2019年10月销项税额3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如果未申请留抵退税,10月应纳税额=销项税额3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上期留抵68万元=32万元,计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为32万元。
如果退还了2019年9月期末留抵31.32万元,留抵税额变为36.68万元,10月应纳税额=销项税额3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上期留抵36.68万元=63.32万元。计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为63.32万元,比不退留抵增加31.32万元。可见,如果不允许企业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增值税税额,将造成多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考虑到上述问题,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后续文件财税〔2018〕80号。根据《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七、涉及增值税留抵退税的文件共有哪些?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以下简称39号公告)
财税〔2018〕80号(留抵退税有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财税〔2018〕70号(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
财税〔2017〕17号(集成电路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建税附加政策)
财税〔2016〕141号(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
财税〔2014〕17号(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有关增值税政策)
财税〔2011〕107号(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期末留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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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44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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