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蔡肖剑 施海燕 本报记者 虞立教 发布日期:2019—12—05
最近,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一桩破产案件引出一个涉税新问题: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出租厂房,所得租金收入未申报纳税,除了补缴税款,还要不要补缴滞纳金?税企产生了争议,不过通过法院沟通,争议后来得到化解。
近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的主动沟通下,税务机关及时掌握了一个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出现涉税交易但未申报的情况。接下来,税企之间就税款滞纳金产生了争议,不过经过沟通交流,分歧最终弥合。
一个非正常户被裁定破产
2015年的一天,温州W胶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称其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只能申请破产。
同年9月1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W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B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具体负责W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
需要注意的是,W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前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已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该公司此时不存在欠税情况。
2017年5月25日,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定W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裁定该公司破产。
由于先前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W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进行纳税申报。
法院告知税务部门重要消息
2019年5月14日,负责W公司破产清算事宜的破产管理人B机构突然向法院报告:W公司在清算期间总共收到了465.84万元厂房租金收入。
原来,为了给破产债权人争取利益,在W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B机构将W公司的厂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这一过程中,B机构并没有就此项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由于这项收入要参与到破产清算分配当中,B机构如实向法院做了汇报。
考虑到这项收入可能需要缴纳税费,法院很快将这个信息传递给了W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等规定,经过仔细核算,确定W公司应当就出租厂房取得的租金收入补缴税费67.44万元、税款滞纳金20余万元。此后,主管税务机关将这一处理意见反馈给了法院。
企业对缴税款滞纳金有异议
法院迅速将这一信息转告给了破产管理人B机构。
得知此消息,B机构向法院表示,按照规定,企业取得租金收入是需要纳税申报,只是由于工作忙疏忽了,会尽快补缴的,但有关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则不应该补缴。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而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规定,B机构认为,有关厂房租金收入的税款滞纳金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的,依照规定不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因而应当免于缴纳。
不久,B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核销有关税款滞纳金”的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税务部门的解释被企业接纳
收到B机构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向W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问询。
很快,主管税务机关向法院回函分析指出,破产管理人在W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该公司厂房,取得租金,应当视为破产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其产生的税收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视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也就是说,本案例中的逾期未缴纳税款,应当视为破产企业经营产生的破产费用,而非破产债权。
而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第三要点第三项有关依法加收滞纳金的条款规定:“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据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补缴有关租金收入的税款滞纳金,这些款项不能予以核销。
法院向破产管理人B机构传递了税务部门的意见。B机构研究有关规定后,向法院表示认同税务部门的意见,撤回了核销税款滞纳金的申请。
不久,企业补缴了有关租金收入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
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提醒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公职律师杨洋在此案讨论过程中曾被咨询过意见。她认为,本案例中,争议焦点在于W公司逾期缴纳税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上。破产管理人B认为,有关逾期未缴纳的税款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豁免。而税务机关认为这项税款是企业破产费用,其产生的滞纳金应一并认同为破产费用,需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偿还。可见,明确这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债权性质,是判断有关争议的关键。
根据破产费用的释义,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例中,破产管理人出租厂房的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属于为破产债权人争取利益的商业行为,租金收入涉及的税款是此项商业行为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这项税款应认定为破产费用,而非普通破产债权,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一同作为破产费用缴纳,不能予以核销。
杨洋表示,在实践中,不少破产管理人由于并非专业财会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建议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保持联系,多询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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