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监管局
关于发布《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1年第9号
为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2021年11月23日
重庆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三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为:
(一)保有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纳税人提供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在承保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证明中的税务机关名称和完税凭证号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投保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在承保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和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中。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可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5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到全市任何一个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办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承保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支付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已完税凭证,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于申报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据实清算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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