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费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五条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的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以下情形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费(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费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费);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过程中依法征收的税费;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费;
(四)自然人出租不动产缴纳的税费;
(五)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
第七条 对以委托代征为主营业务,或者以委托代征手续费为主要收入来源或者主要利润构成,或者仅以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相关设备为代征方式,或者为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而成立的单位,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代征税费。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费和代开普通发票。
第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费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九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费或延期征收税费;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费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条 代征人办理税费解缴入库,应当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1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领用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费;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费安全;
(六)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资料不全;
(二)《申报单》填写与报送资料不符;
(三)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连续12个月内有6个月(含6个月)月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费,再代开发票:
(一)自然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退回发票联和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费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费或退还税费。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税务机关分别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向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三)按有关规定支付委托代征税费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费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的要求和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以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责成受托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业务和软件培训。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二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申报单》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不得跨县(区)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应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申报单》按所对应的发票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发票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代开发票过程中,不得向纳税人、缴费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费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前暂停代开发票,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公告修改)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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