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
农便函〔2006〕28号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农税处,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农税处:
【农税处:当时总局有农税司吗?有亲切感的朋友,再来温习一下!】
近接各地反映,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征免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行为)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总局在《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的继承是指法定继承行为。今年,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三、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四、关于国有银行改制相关契税政策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对原中国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进行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承受原银行及其全资下属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可免征契税,但在改制过程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划拨用地的情况不属于免税范围,对出让土地的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五、关于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税政策问题。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可以投资且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契税征管中,对于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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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策一览
一、财税[2008]24号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出租住房应征税种:1.增值税(营改增1.5%的源头)2.个人所得税(减按10%)3.房产税(4%);免征税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一)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二)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三)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四)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五)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B.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1.单位出租不动产:简易计税,5%征收率,不动产所在地5%预缴【租金/(1+5%)*5%】,机构地申报。
2.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简易计税,5%征收率,不动产所在地5%预缴【租金/(1+5%)*5%】,机构地申报。
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简易计税,减按1.5%征收率,不动产所在地1.5%预缴【租金/(1+5%)*1.5%】,机构地申报。
3.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申报
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C.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
1.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简易计税,5%征收率,不动产所在地5%预缴【租金/(1+5%)*5%】,机构地申报。
2.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一般计税,10%税率,不动产所在地3%预缴【租金/(1+10%)*3%】,机构地申报。
3.出租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10%税率,不动产所在地预征率3%预缴【租金/(1+10%)*3%】,机构地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免税的,全额计价】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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