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松滋市人民法院 作者:松滋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9-12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7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40号。
法定代表人向家炎,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姚俊清,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工会主席。
被告人贺某,中共党员,松滋市第五届政协委员,原任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局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中共党员,原任松滋市文化广电局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系武汉至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吴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姚俊清,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吴某甲及辩护人李凝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贺某在担任松滋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及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局长职务期间,松滋市文化广电局为了将近三年的”节日走访、请客送礼等”不规范支出冲账,经局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开会研究后决定,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冲账。由该局财务科科长被告人杜某甲负责与设备供应商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武汉至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借用武汉航逸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局虚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8份,共计金额945380元,被该局用以冲账。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9月9日自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为他人虚开发票的全部事实。因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武国税二稽罚(2016)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汉至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对增值税处以涉税罚款2800元。2.对企业所得税处以涉税罚款910元。3.对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予罚款300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3710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已将上述所罚款项全额缴纳。
案发后,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的全部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李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①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②当庭自愿认罪。2.酌定从轻情节:①在本案中系从犯;②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侦查部门调查取证;③主观恶性小,客观损失大,无获利及犯罪所得;④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⑤国税机关已就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7份。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姚俊清、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松滋市委组织部、松滋市人大常委会任职文件,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党组会议记录,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吴某甲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吴某甲虚开发票情况明细,李平经手虚开通用机打发票、合同书、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松滋市广播电视台记账凭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同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武汉至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统计表、记账联、记账凭证,武汉市江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3.松滋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关于吴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4.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5.证人郭某、杜某乙、吴某乙、李某的证言;6.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采取虚开普通发票的形式冲抵本单位不规范支出,虚开金额累计达9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贺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真实商品购销和服务支出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系本案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对三被告人均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李凝提出的吴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系普通发票的持有者,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于本案的构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凝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杜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判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松滋市文化广电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杜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悦
审 判 员 艾维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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