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伟 发布时间:2011-09-29
案例:
A煤炭公司主要从山西和内蒙古购买煤炭,销售到山东某大型水泥厂,2011年6月,稽查局派张税官和王税官对该企业2010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税务稽查。检查情况如下:
一、案头分析
1、进项比例分析
发现该企业2010年进项税额组成情况为购买煤炭进项税为31%,购买柴油的进项税占总进项税额比例的68.5%,其他进项税占0.5万元。
分析:煤炭经销企业装煤的装载机以及运输煤炭的卡车均耗用柴油,因此煤炭经销企业购进油品从逻辑上是没问题的。但是煤炭企业的主要进项税额不是煤炭,绝大部分是柴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面对如此之高的柴油进项比例,检查人员不禁感慨:买得是油,卖的是煤,柴油是如何变成煤炭的呢?难道该企业真的能用这么多柴油么?从进项比例中分析,该企业取得虚开的柴油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可能性较大。
2、购销煤炭客户分析
经过分析,发现该企业购进煤炭三分之一的比例是从山西盂县的几个国有煤炭公司购进,均取得了专用发票;三分之一的煤炭从内蒙古“巴彦卓尔”市购进,取得了普通发票;三分之一没有取得发票,为“白条煤”;该企业销售煤炭90%销售给山东某大型水泥厂,10%的煤炭销售给企业煤炭销售公司,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1:目前煤炭市场为“卖方市场”,购买煤炭能买的着就不错了,因此从小煤矿买煤无法强求卖方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企业三分之二的购进煤炭没有取得专用发票,而销售煤炭却全部开具专用发票,单纯煤炭的销项减去煤炭的进项,应纳增值税巨大。即:买煤无法取得专用发票,卖煤却必须对外开具专用发票,客观上企业有可能想办法“找票”,因此接受虚开柴油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增大。
分析2:该企业从内蒙古购进大量煤炭,均开具普通发票,业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检查人员决定通过外调核实。然而在尚未启程到内蒙古时,检查人员在网络上发现,“巴彦卓尔”市并不存在,内蒙古只有“巴彦淖尔”市,原来企业取得的假票制作粗糙,发票监制章居然将“巴彦淖尔”刻成了“巴彦卓尔”。下面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检查组远赴巴彦淖尔,顺利取得了虚假发票证明。
分析3:A煤炭公司90%的煤炭销售给大型水泥厂,虚开的可能性较小,而10%的煤炭销售给其他煤炭销售公司,业务异常,有对外虚开的嫌疑。
二、检查过程
(一)购油资金流检查
经核对A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发现A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有这样一种现象,例如:2010年9月2日,对账单显示通过网银从其他人员的个人银行卡汇入公司300万元,这300万元立即汇入了石油公司,资金汇入煤炭企业时,不记账,形成对账单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不符,而汇入入石油公司时,记账,借:库存商品——柴油,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并取得购买柴油的专用发票抵扣。A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居然有30笔业务是同时、等额资金“汇进汇出”,这是接受虚开发票的典型征象。
经对企业法人代表询问,其声称,汇入公司账号上的资金本就是公司自身资金,为了怕账号被法院查封,因此公司账上不敢存钱,购油时本公司出纳将资金汇入公司账号,同时支付石油公司购油款,因为该款项本就是公司自有款项,因此汇入公司账号时没有做账。
经过核查,购油资金的确为出纳打入公司账户,看似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可以自圆其说,但是检查人员并未轻信,而是立即到银行调取了出纳的对账单,发现出纳的资金是其他人通过网银汇入的。例如,9月2日,其他人通过网银汇入公司出纳个人银行卡300万元,同时,出纳将资金汇入公司账户,煤炭公司同时将资金汇入石油公司,即购油资金实际是公司外的其他人所有。由于以前年度网银记录,只有省行有保存,为了弄清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检查组在省农行的配合下取得了其他人的网银记录,对比企业工资发放表,并进行询问,锁定这些人不是公司的职工,资金不属于公司所有。原来煤炭企业为了应付稽查资金流入加了一层“防火墙”而已。
面对检查组取得的证据,其法人代表无言以对,改口说这些钱是借其他人的,由于会计失误,未对汇入资金记账。检查组要求传资金提供人到案,并提供借款收据,企业既无法传所谓的资金提供人到案,也无法提供借款收据,无法自圆其说。
分析1: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购油资金并非企业所有。对于接受虚开发票案件的突破口往往在资金流,我们经常说:“企业的合同是虚假的、企业的账簿是虚假的,企业的一切都有可能是虚假的,只有资金流的轨迹才是真实客观的”,因此检查虚开与接受虚开发票案件,抓住“资金流”不放松是突破的首要思路,否则办案思路就可能走弯路。
结合前期收到的举报信,检查组对该公司违法事实做了勾勒:社会上一些加油站购买柴油不要发票,而煤炭经销企业需要柴油进项发票,形成了社会加油站“要油不要票”,煤炭公司“要票不要油”的情况,一些“票贩子”因此将其串联起来,一方面将资金汇入煤炭公司账户,通过煤炭公司汇入石油公司对公账户,以满足石油公司必须票、款一致的规定,另一方面凭借煤炭公司出具的委托提油及领取专用发票的介绍信,安排社会加油站提油,并每吨降价50元,大约占1.5%的比例,同时将专用发票卖给煤炭公司收取5.5%左右的手续费,这样17%的进项税就被三方瓜分,社会加油站取得了1.5%的利益,煤炭公司取得了11.5%的利益,而“票贩子”取得了4%的利益。这就是虚开发票案件中注明的“票货分离”模式。
分析2:通过资金流核查,证据表明购油资金非本公司所有,因此柴油不是煤炭公司购进的,但是仅仅凭借资金流证据,证据并不完善,因此在虚开发票案件中,资金流是突破口,而物流则是定案的关键,没有物流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分析3:石油公司曾经有一段时间开票秩序非常混乱,A公司汇入款项,只要出具委托付款函,就可以将专用发票开具给B公司,石油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处罚后,石油公司规定了一系列的内控制度,最重要的制度是“票、款必须一致”,只对汇入购油款项的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从而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件中无责任。然而,为了应付对石油公司的规定,“票贩子”又采取了以上的“资金流”虚假结转手段。
(二)柴油“运输流”检查
柴油属于特殊商品,运输柴油必须是在消防部门备案的油罐车,检查人员首先核查了该企业账目,确定账簿中无油罐车固定资产,也没有租赁油罐车的运费发生。那么柴油是如何从石油公司运回煤炭经销企业呢?检查人员采取了以下检查手段:
第一,询问检查。该企业法人代表和业务人员声称,从山东购买的柴油是均石油公司配送上门的,因此没有运输柴油的费用发生。在本省购买的柴油是在石油公司门外临时雇车,以现金结算运费,由于会计水平原因,此项运费没有记录在账目上。
第二,外调检查。针对从山东购买柴油均是石油公司配送的说法,检查人员立即到山东进行了外调,所有的石油公司均出具证明,除了电厂等特殊单位外,所有的柴油销售一律自提,根本没有配送,目前全国的石油公司也均是这种情况。石油公司出具的“被查A企业购买柴油全部是自提”的证明,证明企业做伪证,柴油根本没有运回煤炭经销企业。
第三,深入调查。关于临时雇车的说法,检查人员责成企业提供油罐车主的联系方式,并传唤做询问笔录。油罐车主李某自称某年某日收取了现金,通过某某高速公路路线为煤炭公司运输柴油。
检查人员一是,比对石油公司柴油出库登记的车号,发现石油公司登记的柴油出库车号根本不是油罐车主拥有车辆的车号;二是,通过调取高速公路的录像记录,高速公路公司出具证明,该油罐车在自称拉油的时间根本没有上高速公路。
在检查组声称要追究油罐车主作伪证责任的压力下,李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承认第一次询问笔录是为朋友圆谎,根本没有为煤炭公司运输油品。
总结:通过以上检查手段,彻底固定该煤炭公司根本没有运输油品,接受石油公司油品的专用发票很可能为接受虚开。
(三)柴油储存方式检查
柴油是液态的,必须有储存的油罐,该企业法人代表声称租赁赵某的油罐两个,每个油罐储存量为40吨,合计80吨,并出具了租赁合同。检查人员检查发现:
1、未支付油罐租赁费。企业账簿上虽然将租赁费预提,但是没有实际支付,很可能存在租赁虚假的问题。
2、单日提油量比对。检查人员对石油公司的提油台账进行了比对分析,该企业最多的一天提取油品400吨,有多天提取油品都超过了100吨,而企业自称的油罐容量只有80吨,显然提油量和罐容明显不符。
总结:如果说没有实际支付油罐租赁费还只是属于疑点的话,单日提油量与自称罐容明显不符,违背了一般的客观规律,可以作为柴油储存方式虚假的证据使用,从而证明该公司根本没有油品储存能力。
(四)油品耗用检查
A企业自称租赁了30台卡车运输煤炭,购买的柴油用于这些卡车加油,并提供了30个租赁合同和明细加油记录。但是检查人员核查,发现以下问题:
1、租赁合同与市场常规不符。租赁合同中注明每台卡车每月的租赁费为4000元,租赁费在年底一次支付,企业账目中每月均作为预提费用计提了租赁费,但是未实际支付。
而当地市场上一辆卡车的月租赁费至少要1.2万元以上,且均为预付租金,租赁合同内容同市场常规明显不符。经过询问,企业法人代表也承认,租赁合同的确不符合常理。
2、重复租赁车辆。经过仔细审核30个租赁合同,发现居然有11辆车的车号与其他被查煤炭经销企业租赁的车号重复,虽然不能证明究竟是那一个企业虚假租赁,但至少是重大疑点。
3、租赁车主无法到案。检查人员责令企业将租赁车主叫过来接受询问,但是车主均不能到案接受询问。
4、加油记录虚假。经过仔细核查企业提供的加油记录,发现该企业的加油记录多处不符合常理,例如,车号为XXXX的一辆车,2010年11月1日1天内两次分别加油2900多升,行驶路线一为从满城经内蒙古到山东,运输里程3327公里;行驶路线二却变成了从满城经内蒙古到青县,运输里程3320公里,且这两次签名的司机不是同一人,一辆车一天两次加油共5811升,由不同的人驾驶跑不同的地方6647公里,明显作假。
总结:企业加油记录中一辆车每天加油几千升、单日提油量远远超过油罐容量、未支付油罐租赁费、未支付车辆租赁费等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称之为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为证据。因此,这些被称为“疑点”的证据可以作为稽查定案的辅助证据使用。
(五)对外虚开取证分析
A公司自身为煤炭经销公司,又将10%左右的煤炭销售给其他煤炭经销公司,与市场常理不符,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检查组继续以“资金流”进行突破。
1、奇异做账组合。核查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发现有资金回流现象。例如,2010年10月12日,A公司销售煤炭给B煤炭公司,记账,借:银行存款1170万,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应缴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万,同日企业将1064.7万元借给法人代表的媳妇儿,记账,借:其他应收款——法人代表媳妇儿1064.7万,贷:银行存款1064.7万。类似的记账组合多次出现,而且“其他应收款”从未归还过。
2、资金回流取证。检查组立即对法人代表媳妇儿的个人银行卡进行了核查,发现该笔款项同日转入了一个银行卡,经核实是转入了购买煤炭并接受专用票企业法人代表的个人银行卡。从而证明,A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售煤款项,1170万和1064.7万元的差额为企业对外虚开的手续费。
分析:
根据检查人员的经验,由于市场上柴油进项发票为5.5%左右的手续费,而煤炭专用发票的手续费则在9—9.5%左右,A公司既然能够取得低手续费的柴油进项进行抵扣,那么对外虚开收取高额手续费,赚取差价的可能性较大,经过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反复分析,发现企业在售煤收款当天,总会借出去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与收取款项的比例固定为91%,从而持续追踪资金流,证明了收款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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