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发布日期:2019—03—15
发票在日常生活中甚为常见,就餐、乘车、住宿等,个人都可以取得发票。有关发票犯罪,各类法律文件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发票属性的认识不同会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同。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如果应开具发票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诉请法院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对此态度不同。本文援引一则案例作简要分析。
一、案情介绍
案件名称:东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东营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乙公司先后签订《东营某国际花园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东营某国际花园土方倒运施工合同》《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乙公司承包甲阜外医院挖土降水护坡工程、东营甲一期住宅挖土降水护坡工程、东营甲二期住宅挖土降水护坡工程,乙公司在工程初期借用山东省某建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总造价为35759378.4元。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3348262.4元及相应利息。后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款项均已执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甲公司、乙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项未做约定。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请求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甲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强制性义务,乙公司有义务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乙公司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因此,承包(施工)人工程款的税款征缴、税费计算及发票开具,系由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法院不予理涉。此外,甲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由此可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三、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的不同处理
合同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中未就合同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遇到此类案件时各地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主要分为两大类,且大相径庭:一是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二是不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列举的情况就属于第二类,现列举两则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及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号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观点: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甲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最高院)观点:关于甲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1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向作为购买方的原告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认为开票义务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不由民商事法律所调整。那么部分地区法院的这种观点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呢?
四、对于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开具发票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由此可见,合同双方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方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不应当驳回。
五、法院未支持合同一方当事人开票请求后的救济措施
本案中,法院以“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此种情况,当事人该采取何种途径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当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另一方不开具发票的不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认为开票义务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不由民商事法律所调整。那么部分地区法院的这种观点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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