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德税务 作者:发哥说税 发布时间:2017-01-08
中国税务报2017年1月6日王海涛老师发表《交易难定性,一笔收入出现四种处理意见》一文,描述甲乙两家公司,均为生产销售汽车配件为主的工业企业,甲公司为乙公司母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乙公司的产品由甲公司销售,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甲公司对外销售不加价,但乙公司按含税销售收入7%的比例向甲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对于甲公司收取的7%费用,如何税务处理,税务局出现4中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按价外费用以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很显然,甲公司替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给予的技术服务费补偿,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系“代垫款项”,应按货物适用税率17%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属于平销返利行为,按取得的返还资金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且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而易见,甲公司收取的款项符合该项规定。不过,虽然上述文件强调的对象是商业企业,但从实质重于形式来讲,甲公司从事的是商业性活动,应比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属于收取手续费代销货物的行为,应按经纪代理服务,以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和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显然,甲公司代销货物收取7%的手续费,符合经纪代理的要件,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属于专业技术服务,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专业技术服务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甲公司给乙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业务,该按销售金额7%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威德税务观点:任何一件交易事项,要准确定论其涉税处理,必须先整明白交易事项的本质、实际目的后,才可以根据具体政策“对症下药”,准确做出税收处理。
案例中乙公司产品为什么要交由甲公司销售,产品生产出来乙公司自己销售不就可以了吗?主要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产品品牌和公司商誉有局限,一直成为制约公司快速发展的瓶颈。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才签订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乙公司的产品由甲公司销售,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含税销售收入7%的比例向甲公司支付费用。
所以事项的本质是乙公司自身的品牌和商誉有限,因此签订合同,目的是使用甲公司的产品品牌和商誉,扩大销售市场,形式是通过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平价向外界销售乙公司的产品,然后甲公司再收取对应的使用费。因此,案例中的交易实质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让渡自身产品品牌和商誉使用权。
弄清楚交易实质后,我们根据36号文件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因此威德税务认为根据36号文件无形资产销售的规定,应按销售无形资产中的商誉使用费6%缴纳增值税更符合业务实质。至于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应作为独立事项,按照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与商誉使用费无直接关系。
上述仅代表威德税务观点,还有其他观点的,欢迎共同探讨。
原文:
交易难定性,一笔收入出现四种处理意见
作者:王海涛 2017-01-06
近日,某市国税局对辖区内某大企业甲公司实施了风险评估,发现该公司2016年1月~11月申报技术转让含税收入850多万元,按6%增值税税率申报销项税额。对此,税务机关内部产生了4种处理意见,引发了一场激烈的涉税争议。那么,这笔收入的增值税到底适用6%税率,还是17%的税率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基本情况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汽车配件为主的工业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落实多元化产业布局,提高公司经营的抗风险能力,2012年,在外省设立全资子公司(属于工业企业,以下代称乙公司),并对乙公司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定期派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导等技术服务。
近年来,随着乙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产品销售收入逐年攀升。但产品品牌和公司商誉一直成为制约公司快速发展的瓶颈。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乙公司的产品由甲公司销售,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甲公司对外销售不加价,但乙公司按含税销售收入7%的比例向甲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另外,甲公司必须无偿提供技术方面的指导,确保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截至2016年11月,甲公司共为乙公司销售货物1.2亿元,收取技术服务费含税价款850多万元,甲公司按“技术转让”税目,以6%的税率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意见分歧
2016年12月10日,当地国税机关在风险评估中发现了这一事实。评估人员则认为,这笔850多万元的技术转让收入应按价外费用以17%的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集体审理时,在国税机关内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并形成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按价外费用以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很显然,甲公司替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给予的技术服务费补偿,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系“代垫款项”,应按货物适用税率17%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属于平销返利行为,按取得的返还资金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且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而易见,甲公司收取的款项符合该项规定。不过,虽然上述文件强调的对象是商业企业,但从实质重于形式来讲,甲公司从事的是商业性活动,应比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属于收取手续费代销货物的行为,应按经纪代理服务,以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和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显然,甲公司代销货物收取7%的手续费,符合经纪代理的要件,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属于专业技术服务,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36号文件规定,专业技术服务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甲公司给乙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业务,该按销售金额7%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应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处理建议:
上述案例是营改增后出现的,在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适用税率的问题;二是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笔者认为,税率适用和进项税额是否转出直接影响国家税收和企业税负,相关处理需要慎之又慎。鉴于基层税务机关对上述交易定性存在较大分歧,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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